(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城市体检结果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及时提出优化城市公园布局、完善服务设施的方案或者计划,按照职能分工予以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科学、生态、节俭的要求,落实人民城市、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等理念;
(二)植物选择与配置是否科学合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体现植物多样性、特色性以及乡土植物选择原则;
(三)绿化用地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功能布局是否合理,是否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以及停车位、公厕等设施,公园主要出入口的设置是否与城市交通、游客流量等相适应;
(四)是否保护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具有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历史遗迹遗存、具有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
(五)是否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六)是否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融合历史、文化、艺术、传统工艺等;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承担城市公园建设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承揽的工程相匹配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城市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等相关规划,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公园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公园命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公园命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城市公园的位置、规模、功能、用地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公园需要更名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公园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三)尊重当地历史和市民情感,注重文化内涵;
(四)与公园所承担的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相适应;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城市公园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城市公园名称;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城市公园名称;
(七)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城市公园名称;
(八)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组织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公布城市公园的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城市公园植物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健康评估,组织实施抢救复壮等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档案应当包括树木基本信息、价值意义、地理位置、生长环境、养护记录、保护现状、照片等内容。古树名木标志应当包括树木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应当设置古树名木标志的电子信息码。
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档案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和保护方案,改善古树名木生长环境,落实养护责任;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代表性造园艺术和营造技艺,且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生态和科学价值的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为历史名园。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历史名园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其价值、特点和保护管理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以及保护范围内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等重点保护对象;
(三)制定历史名园整体保护和重点保护对象专项保护利用措施;
(四)提出传承弘扬中国园林文化的措施;
(五)提出实施保障要求。
历史名园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城市公园中具备条件的草坪和林下空间。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公布草坪和林下空间的开放时间、范围等信息,完善周边环境卫生、安全监控等配套设施,并根据游客规模、植物特性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对开放草坪实行轮换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应用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宣传教育,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城市公园告示牌等方式多渠道提前发布闭园信息。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将开园、闭园时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擅自进行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的,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建设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